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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皇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雅琦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0 號、第5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彭雅琦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 行、第4 行、第10行有關「附表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 所示」,第9 行有關「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更正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二第8 至9行關於「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之記載,更正為「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及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曾國皇、彭雅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皇、彭雅琦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2 人為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公司未提出告訴、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斟酌被告2 人犯罪之態樣、惡性、所生損害非鉅,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 人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2 人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仟元,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0號
108年度偵字第5985號
被 告 曾國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雅琦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 000 號之「國王新機」通訊行負責人(公司登記為皇翔通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於民國 105 年間某時許起,在上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金額之價格所販入之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等物,竟意圖販賣,而在其上址通訊行內持有、陳列之。
二、嗣曾國皇於106 年5 月間將上開「國王新機」通訊行店面頂讓與彭雅琦(公司登記為美少女企業社),而彭雅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蘋果公司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曾國皇所頂讓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等商品,係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且使用於同一商品等物,竟受讓上開物品意圖販賣,而在其上址通訊行內持有、陳列之。
嗣經警於107 年7 月1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通訊行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彭雅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有於店內陳列、擺│
│ │供述。 │放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 │ │:我沒有販賣仿冒商品,根本│
│ │ │不知道那些東西是假的,這些│
│ │ │東西是向曾國皇頂讓店內時所│
│ │ │留下的云云。 │
├──┼─────────────┼─────────────┤
│(二)│被告曾國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1 、被告固坦承有進貨如附表│
│ │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 所示仿冒物品,並於店內 │
│ │ │ 陳列、擺放之事實,惟矢 │
│ │ │ 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 │
│ │ │ 進貨廠商跟我說是原廠的 │
│ │ │ 云云。2 、證明其有於 │
│ │ │ 106 年 5 月間將店內如附│
│ │ │ 表所示仿冒物品頂讓與被 │
│ │ │ 告彭雅琦,並由其經營之 │
│ │ │ 事實。 │
├──┼─────────────┼─────────────┤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聲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 │搜字第 242 號搜索票、內政 │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曾於 │
│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1071 月 11 日前往上址店│
│ │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搜索│ 內購買如附表所示手機傳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輸線 1 件,並鑑定該商品│
│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 為仿冒品之事實。2 、被 │
│ │、市值估價單、扣押物品相片│ 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 │對照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 │ 獲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 │
│ │物品照片 21 張。 │ 實。3 、本案商品經鑑定 │
│ │ │ 為仿冒蘋果公司之事實。 │
├──┼─────────────┼─────────────┤
│(四)│蘋果公司官網手機傳輸線照片│證明扣案手機傳輸線與真品外│
│ │、合法授權經銷商名單及辨識│觀差異甚大,且扣案手機傳輸│
│ │仿冒貨未經認證配件資料各 1│線之包裝上產品標籤載明經銷│
│ │份 │商為保東有限公司,顯非蘋果│
│ │ │公司官網上所列名之合法授權│
│ │ │企業經銷商,被告 2 人未盡 │
│ │ │任何查證事項,自係於購入之│
│ │ │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
│ │ │冒商標商品無訛。 │
├──┼─────────────┼─────────────┤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本案仿冒商品侵害蘋果公司如│
│ │索服務網路列印資料各 1 份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商標之事實│
│ │(附件)。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罪嫌。
扣案所得之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疑似仿冒 APPLE 手機電池 3 件及手機面板 4 件,因蘋果公司於 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說明不予鑑定,且未列入侵權商品清單,而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商標權人│仿冒商標商品│註冊審定號│註冊審定號商│數量 │
│ │ │ │ │品名稱 │ │
├──┼────┼──────┼─────┼──────┼──────┤
│1 │蘋果公司│手機傳輸線 │00000000 │電纜 │14 個(包含 │
│ │ │ │(圖樣詳如│ │警方購買之證│
│ │ │ │附件) │ │物 1 件) │
├──┼────┼──────┼─────┼──────┼──────┤
│2 │同上 │行動電話專用│00000000 │行動電話保護│88個 │
│ │ │保護貼紙 │(圖樣詳如│套、貼紙 │ │
│ │ │ │附件) │ │ │
│ │ │ ├─────┼──────┤ │
│ │ │ │00000000 │行動電話及攜│ │
│ │ │ │(圖樣詳如│帶式數位電子│ │
│ │ │ │附件) │裝置之專用保│ │
│ │ │ │ │護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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