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智簡,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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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勁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手環共壹仟貳佰捌拾捌件、仿冒NIKE商標證件帶共壹佰參拾參件、仿冒Jodan商標證件帶共壹佰肆拾貳件,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如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原附件之附表因已更正,故不重複記載)。

二、核被告柳勁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稀釋商標之價值,而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扣案因採證而取得之仿冒NIKE商標手環1件、仿冒NIKE商標證件帶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所侵害商標之│
│    │                │            │                │註冊/審定號 │
├──┼────────┼──────┼────────┼──────┤
│ ㈠ │仿冒NIKE商標手環│1287件(不含│荷蘭商耐克創新有│00000000    │
│    │                │採證物)    │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
├──┼────────┼──────┤                │00000000    │
│ ㈡ │仿冒NIKE商標證件│132件(不含 │                │            │
│    │帶              │採證物)    │                │            │
├──┼────────┼──────┤                ├──────┤
│ ㈢ │仿冒Jodan商標證 │142件       │                │00000000    │
│    │件帶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柳勁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勁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有之商標,且均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竟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6 月4日起,以bencerliu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陳列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圖樣商品,供不特定之人選購,以資牟利。嗣經警於
107年5月23日13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柳勁均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柳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統超字第20180000384號函及附件、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3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330022P號函及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資料。
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 97 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
另附表所示扣押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 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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