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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榮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有關被告飲酒時間由「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更正為「凌晨0 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無人受傷)」之記載應予刪除(因證人陳憑潸警詢時是稱:我現場無明顯外傷未就醫,但事後有感覺膝蓋疼痛及頭暈等語,故尚無法確認陳憑潸是否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前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方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862號緩起訴處分書列印頁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未能珍惜良機記取該次教訓,於前次酒駕肇事後不滿8 個月之期間即再犯本案,復不慎與證人陳憑潸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沈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沈榮松於民國108年1月13日凌晨1時許起至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牛埔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4時許,自其位在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訪友。
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沈榮松騎車行經新竹市經國路3 段與牛埔路口前,不慎與陳憑潸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沈榮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沈榮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憑潸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25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林家正製作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宋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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