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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禎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本案已係2 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葉禎元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葉禎元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飲酒後,休息至翌(30)日上午7時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30)日上午7時10分許,葉禎元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號前時,因未戴符合規定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葉禎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浩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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