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4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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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景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未遵守或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6 年度撤緩字第25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景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薛景仁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10分許,薛景仁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自撞路邊安全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薛景仁酒氣濃厚,遂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如依法再行起訴,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14號判例、81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薛景仁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7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3 月29日至108 年3 月28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繳納款項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5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再行起訴程序不合法,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27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檢察官乃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重新送達被告,並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所為緩起訴已經合法撤銷,而本件被告前雖經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然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前雖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仍非不可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由法院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薛景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字第22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7 、40至41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4 、8 至9 、21至22、25至32頁)。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薛景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科技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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