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行駛之路段復為國道3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7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65號
被 告 吳睿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彬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起至晚間1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自上開租屋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14)日上午10時40分許,吳睿彬駕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向右偏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14)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