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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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大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林大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吉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之某友人家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5) 日8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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