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6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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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進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龔進義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 號之現居處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 杯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龔進義騎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647 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上午8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龔進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7 至8 、23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6 、9 、17至1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龔進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6 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7 月30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次又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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