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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傳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警詢時自承知道酒後不能駕車,且酒後駕車對其行車安全有影響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是其理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犯下本案,且吐氣之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9毫克,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亦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並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駕駛重型機車於凌晨逆向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已失業2 年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84號
被 告 閻傳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傳文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迄翌日(16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家欣樓餐廳內飲用高梁酒100CC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日)凌晨2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6日)凌晨2 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 00 號前,因逆向行駛、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傳文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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