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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宏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宏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褚宏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測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號
被 告 褚宏康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8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宏康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18時許至21時許,在新竹市中正路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褚宏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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