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洪文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洪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 (二)證人楊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
- (三)證人即警員曾冠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
-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核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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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洪文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洪文德駕車行經新竹市○○路○段000 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追撞前方之楊克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員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洪文德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洪文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 至7 、39、46至47頁)。
(二)證人楊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至9 頁)。
(三)證人即警員曾冠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6至47頁)。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含測試酒精濃度時之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偵卷第4 、10、24、28、31至35、49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洪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而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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