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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瑞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瑞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5號
被 告 翁瑞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華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中華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 段與東大路4 段口時,不慎與呂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掛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發生擦撞(未致他人傷亡)。
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31)日凌晨0 時3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54MG/L)、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正本與影本、車號查詢拖車車籍資料各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2 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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