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17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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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家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家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凌晨1時33分許...」,第6行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51分經測試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明知飲用酒類後駕車可能會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降低而影響行車安全,竟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並且因而自撞安全島而肇事,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78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關家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家琪於民國107年2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某PUB店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2)日凌晨1時51分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自由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關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0.78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關家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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