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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未據告訴);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李雅君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君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8年1月26日凌晨0時起至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東寧宮附近友人家中食用摻加酒類之燒酒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金竹路口時,不慎與袁式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袁式衡受有腳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袁式衡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李雅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袁式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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