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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偉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偉溢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偉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並因此不慎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其態度尚稱良好,暨衡諸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血液中酒精濃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號
被 告 宋偉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偉溢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下午4時至晚上6 時許,在新竹科園學區附近某快炒店食用燒酒雞,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 時20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7 時1 分許,行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不慎與鄭文恩所駕駛AFN-5322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鄭文恩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宋偉溢送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測得宋偉溢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2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偉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鄭文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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