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鈞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鈞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所載被告郭鈞維遭警攔檢之地點,更正為「中華路3 段與警光路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本案係其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復其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郭鈞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鈞維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之笑傲江湖KTV 店內飲用啤酒1 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 8)凌晨2 時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與警光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鈞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