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2,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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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凱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吳明凱】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103 年起至本案前,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1 年餘,旋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詎不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吳明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頭前溪自行車道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23)凌晨0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23)日凌晨1 時7 分許,吳明凱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公道五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惟吳明凱拒絕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將吳明凱帶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委由醫護人員對吳明凱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4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34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大醫院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怡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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