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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進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5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之前科(包含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此有前揭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故意再犯為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5 次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且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6號
被 告 吳進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雄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大庄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 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進雄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綠堂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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