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3,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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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9日14、15時許,在新竹市南大路邊飲用麥仔酒 2罐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 000號前,不慎與陳錦良、鄭銘鵬、不詳騎士各自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9FK-759、AWI-916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波及高文通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彭秀梅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林魁因傷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委由醫護人員對林魁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07.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75),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81頁)。

㈡、證人陳錦良、高文通、鄭銘鵬、彭秀梅、陳羿祥、黃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背面、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背面)。

㈢、被告於107年6月29日18時 9分許檢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75之情形,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事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頁、第47頁)。

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憑(偵卷第48頁至第73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075,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075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酒後駕車肇事,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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