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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家霖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竹市林森路某PUB內飲用啤酒6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碰撞停放在該處路旁林國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薛若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陳宏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林春霞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及林春霞之夫陳榮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家霖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凌晨4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 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家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反面、第67頁至反面),核與證人鄭劍富、林國堂、薛若筑、陳宏瑋、林春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相符,並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6頁、第34頁、第41至43頁、第44頁、第33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6 份(見速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以及現場照片共58張(見速偵卷第45至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鄭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6號卷第5至6頁),然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竟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狀態下,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進而肇事造成數人之財產法益侵害,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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