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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祐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祐諒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徐祐諒明知服用毒品後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意識模糊,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至同日凌晨2 時許間,在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粉末置於手上由鼻孔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次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龍山西路與慈雲路路口時,因施用上開毒品後呈現意識模糊及恍神等症狀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中,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徐祐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藏有愷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而扣得前開愷他命1 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徐祐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35、59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7張、現場密錄器光碟1 片(見偵卷第4 、8 至13、16、18至27、39、45、48、60至61、65、67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祐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後而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確實已經因服用毒品後呈現意識模糊及恍神等症狀而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中,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施用、持有愷他命行為尚與刑責無涉,且本案係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前揭扣案之物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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