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4,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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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101年5 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1 年5 月16日」、倒數第3 行關於「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測得劉金虎呼氣酒精濃度…」;

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郭盛裕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新竹市○○○○○○○道路○○○○○○○○○○○0 ○○○○○路○○○○○○○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金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提起上訴後,於95年3 月2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嗣上開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後與上開②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並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3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公共危險之刑案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受傷(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1號
被 告 劉金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號4
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虎前因妨害自由、重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30號、94年度訴字8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7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南門醫院附近PUB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自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路000 巷00 弄○○號誌交岔路口,與葉月妹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葉月妹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劉金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月妹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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