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410,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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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耀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耀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耀斌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二段某酒店內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8 年5 月14日凌晨6 時32分許,在新竹市中華路一段與經國路一段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余耀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附卷可查。

三、核被告余耀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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