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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于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于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路段,竟貿然行駛至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依規定實行兩段式左轉,而未注意車輛往來之狀況,不慎撞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之過失,應甚明確。
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于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偵字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依標誌實行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侵害之程度,雖被告坦承犯行,惟考量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9號
被 告 劉于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榳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上午9 時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北往南(往東大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道路、自由路66巷之路口,欲左轉進入自由路66巷時,其原應注意其行向之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不得行駛機車,且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內側車道左轉,左轉時並應距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需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駛入「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且未在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內依兩段式左轉,復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陳盈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直行至該路口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陳盈豪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前額與右臉頰開放性傷口、前額、臉頰、唇部、眼部、鼻部、雙手部、手指、雙膝、小腿、足背、足趾等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右側一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盈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劉于榳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 │
├───┼──────────┼───────────┤
│ ㈡ │告訴人陳盈豪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 │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過之事實。 │
│ │ 調查報告表(一)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
│ │ 、(二)、新竹市 │ 欄所載應注意、能注 │
│ │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事實。 │
│ │ 知單(以上均影本 │ │
│ │ )、員警職務報告 │ │
│ │ 、受理110 報案紀 │ │
│ │ 錄單、新竹市政府 │ │
│ │ 108年3 月25日府 │ │
│ │ 交管字第000000000│ │
│ │ 6號函暨所附交通 │ │
│ │ 控制中心時制計劃 │ │
│ │ 報表各1份;證號查│ │
│ │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 │
│ │ 、車號查詢機車車 │ │
│ │ 籍資料各2 紙;道 │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 │ 錄表影本4紙;現 │ │
│ │ 場及車損照片126張│ │
│ │ 。 │ │
│ │2、監視器影像光碟1 │ │
│ │ 片暨擷取畫面7 張 │ │
│ │ ;本署檢察事務官 │ │
│ │ 勘驗筆錄(含擷取 │ │
│ │ 畫面)、本檢察官 │ │
│ │ 勘驗報告各1份。 │ │
│ │3、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 │
│ │ 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 │
│ │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
│ │ 會竹苗區0000000 │ │
│ │ 號鑑定意見書1份。│ │
├───┼──────────┼───────────┤
│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
│ │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 │明書2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于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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