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5,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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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泳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泳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徐泳建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許止,在新竹縣芎林鄉富林路某處飲用啤酒5、6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交流道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由林紳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徐泳建酒後駕車,並於同日23時5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泳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林紳畛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就前揭附加條件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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