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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姿萍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水田街口,欲超越同向車道右前方由陳炎坤(陳炎坤因其他疾病於108 年3 月間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X2-062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於超越時擦撞陳炎坤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致陳炎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疑似脛骨骨折、右側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
案經陳炎坤、陳炎坤之女陳彥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姿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6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炎坤、陳彥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經檢察官指揮而製作之108 年6 月15日勘驗報告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30至33頁、第49至52頁),而告訴人陳炎坤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併疑似脛骨骨折、右側大腳趾挫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 、4 、5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且應可預見如於超車時,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上開間隔,將可能與被超越之車輛發生擦撞之事故,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卻仍未注意與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自上開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炎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勢,堪認被告確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陳炎坤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普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炎坤受有前揭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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