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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扶生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扶生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時間應補充為「民國108 年6 月22日16時許起至20時35分許止期間之某時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扶生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係因違規在人行道騎駛機車為警攔查,警員於攔停後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隨即答稱:「有喝一點」等情,有警員倪秉榞出具偵查報告共2 紙在卷可參,再細繹上開偵查報告內容,倪警員並非因被告先有何酒後駕車之表徵,致其才主動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一事,足認倪警員於未掌握任何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下,被告旋向倪警員坦承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9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顯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未能記取前次教訓,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面對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之際,坦然承認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油漆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4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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