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563,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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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恒毅
被 告 周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家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周家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福於民國103年、105年間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 年9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7月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天府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周家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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