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騎乘機車於晚間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2號
被 告 劉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得成於民國94年、96年、97年、98年、105年間共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竹交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21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劉得成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