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56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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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3 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0000000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黃俊宏】、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件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刑事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詎不知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44號
被 告 黃俊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宏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竹交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3,000 元確定( 未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22日19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 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20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23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前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黃俊宏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查報告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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