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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行「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5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前有3 次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第3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正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國道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70號
被 告 林正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潭前有5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5 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0月21日20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 號公路北向108.9 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正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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