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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楊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智凱於民國108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心湖餐廳內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自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鄉親按摩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楊智凱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疑似酒後駕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楊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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