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12,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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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徹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于晴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上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3 時許止,在新竹市城北街某PUB 內,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12瓶、洋酒加水6 杯,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 時46分許,張于晴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上午5 時1 分許當場測得張于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 被告張于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第22頁)。

㈡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6 頁、第10-11 頁、第17-18 頁)。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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