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建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8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19183/068852】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鍾建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詎不知悛悔,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60號
被 告 鍾建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
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建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5 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太原路之超商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 時1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建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