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31,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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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彭文濱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 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北大路之「北大之星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後,雖留在該址與朋友聊天,惟至同日4 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自己住處。

嗣於同日4 時3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因該機車未裝照後鏡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依規定供水漱口,並於同日4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彭文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第24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㈡警員呂昱諦於108 年7 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8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7 月4 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2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見偵卷第18頁、第17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威士忌數杯後,雖留在該址與朋友聊天,惟至同日4 時許,尚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車輛上路,嗣因該機車未裝照後鏡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然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下,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審酌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在家中幫忙、平均月收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6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表示願意接受支付一定款項予公庫之緩刑負擔,希望能給予緩刑,顯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暨違反義務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7 萬5 千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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