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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洪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洪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林洪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洪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普通,詎不知警惕,又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林洪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洪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路與忠孝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駕車,並經員警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45MG/L)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洪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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