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4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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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政寬於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7時至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新竹縣芎林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他處工地。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騎車行經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658號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乃予以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黃政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仍於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不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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