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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寶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寶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更正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6年3月28日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併衡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且酒測值甚高,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最重本刑本即應依法加重)。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調查筆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99號
被 告 鄭寶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寶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判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8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108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之香山陸橋時,因行車不穩且頻踩煞車,為警在中華路6段142號前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寶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1.03MG/L)、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及現場照片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寶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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