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55,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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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中「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之素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危,行為理當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騎乘機車於下午行駛於市區道路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04號
被 告 林敏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敏泰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8年8月11日下午1時4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約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48巷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後騎車,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敏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0.37MG/L)、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敏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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