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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如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如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記取前案教訓,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並衡酌本件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不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呂如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如軒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1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
猶不知悔悟,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晚上8時許至1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休息至翌(31)日下午1時40分許,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1)日下午1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打方向燈右轉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如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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