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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元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元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徐元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卻不思慎行,再為本案犯行,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其在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後為警攔檢,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19號
被 告 徐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縣○○市○○○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元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第2次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5 月21日至104 年5月20日。
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凌晨0 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埔頂一路與慈雲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元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察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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