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76,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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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進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龔進義本件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2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14號)後,本件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09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8年7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親收,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是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於須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性,卻仍然貪圖方便無視法律禁令,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上行駛,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遭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前亦已依檢察官之處分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緩起訴條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龔進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進義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9)日凌晨00時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107年6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經警攔檢盤查,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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