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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之「駕駛異常」應更正為:「右轉未打方向燈」;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曾金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3135/102855】」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金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良好,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曾金賢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金賢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錢櫃KTV 店及新竹市東門街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 5)日凌晨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5)日凌晨5 時2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賢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子 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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