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江景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三、證據:
- (一)被告江景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
- (二)證人黃文祥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
-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六)現場相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
- (七)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致良108年6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江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景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景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景翔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6月2 日凌晨0 時許起至1 時許止,在新竹市竹蓮街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8 、9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新竹市居所。
嗣於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東光路橋時,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追撞同向在前行走之黃文祥,致黃文祥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江景翔亦人車倒地受傷,被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凌晨3 時36分許對江景翔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28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江景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4 至5 頁反面、第35至36頁)。
(二)證人黃文祥之指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9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 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0頁)。
(五)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17頁)。
(六)現場相片10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
(七)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吳致良108 年6 月2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3頁)。
(八)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追撞行人黃文祥而肇事,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復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28 %。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江景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 月18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卻不知慎行,猶仍再犯本案,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28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勉持,自述為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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