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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慶雄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19時許至20時許止,在自己新竹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頭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依規定供給礦泉水漱口後,乃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黃慶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6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6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8 月1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3頁、第11頁、第12頁、第10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車頭燈未亮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依規定供給礦泉水漱口後,乃於同日2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517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 萬元,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前揭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全然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實欠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尊重,所為自應予嚴正地非難;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應當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且前已有酒駕前科,更應深自警惕,竟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自始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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