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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明輝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45分許止,在新竹市經國路其所工作之料理店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200毫升)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8月12日晚間8 時45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口,因機車牌照髒污,為警攔停盤查,發覺賴明輝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認罪,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 次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3 月17日確定之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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