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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福星東路」,應更正為「福興東路」;
第5行所載「頭前溪橋南段」,應更正為「頭前溪橋南端」,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不低,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
被 告 莊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於民國107年7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福星東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3)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頭前溪橋南段(機慢車道往南方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0.44MG/L)、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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