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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4 時許至4 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大路與西大路口之寶格麗酒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4 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先前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依規定供給礦泉水漱口後,乃於同日4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陳佳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其背面)。
㈡警員黃文憲於108 年8 月1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7 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4 月19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6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見偵卷第17頁、第18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駕駛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時,因先前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濃厚酒味,經依規定供給礦泉水漱口後,乃於同日4 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是以,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8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既曾因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遭追訴處罰,竟猶輕忽酒後駕車之嚴重性即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所為當無足可取,惟念及本案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25毫克,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考量其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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