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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定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定義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食品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108年7月25日下午3時20分許,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工地外出上路,因其行車抽菸,經警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定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查,被告前於⑴103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3年4月17日確定;
⑵又於04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6月15日確定;
⑶又於103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1月11日確定;
上開⑴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與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年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人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判處上開有期徒刑,甫於105年1月2日執行執行完畢出監,即再犯本件同類型之案件,前後二案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均屬相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則不相當之情形,爰予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刑之執行紀錄均為公共危險(酒駕)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法律之寬典再次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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