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8,竹交簡,697,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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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晚間8 時許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9 時許起」、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正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罪之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84號
被 告 吳正關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關於民國108 年8 月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吳正關騎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吳正關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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